(2017)黑100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顾海涛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红,顾海涛,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229号原告:王梅红,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顾海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浪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2076-6。法定代表人:蒋宝军,经理。原告王梅红、顾海涛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红、顾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1186120元(2017年2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随时请求),合计33661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8400元(对2013年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要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96000元;对2014年10月11日两笔共计440000元借款要求按照年利率1.5%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15400元;对于其余借款利息,要求按照2016年6月22日的6张借条中所包含的377000元利息予以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11笔,共计218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推诿至今,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100000元欠据一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240000元借据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54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是借期内给付利息100000元,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月利率2%,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主张利息,其余两笔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证据二、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52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300000元、100000元借据各一张(复印件);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367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张(复印件);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300000元、358000元借据各一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270000元借据各两张(复印件);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236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复印件);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236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各两张(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上述借款在2016年6月22日结算时分别给原告结算利息,共计结算377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宝军相识,后被告向二原告借钱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王红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6年8月18日,给付本息2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顾海涛分别借款200000元、2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并出具两张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均在借款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至被告公司会计王荣瑛账户中。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王梅红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计算利息后给原告王梅红重新出具一张体现借款520000元的借据,被告收回3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张借据原件;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顾海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2016年6月22日,被告针对该笔借款计算利息后给原告顾海涛重新出具一张体现借款367000元的借据,被告收回300000元的借据原件;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王梅红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两张体现借款金额各为27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2016年6月22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计算利息后给原告王梅红重新出具体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和358000元的借据各一张,被告收回两张体现金额为270000元借据原件;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顾海涛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出具一张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王梅红借款200000元,出具两张体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借期一年,年息1.5%,2016年6月22日,被告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计算利息后分别给原告顾海涛、王梅红出具一张体现借款金额为236000元的借据,被告收回三张体现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借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共向其借款2180000元,并当庭出示的9张借据原件与8张借据复印件相互印证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6月22日的6张借据是根据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8笔借款在计算利息后重新向二原告出具的,因此二原告出示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1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偿还金额款本金2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840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王梅红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00000元,经核算,该借款年利率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96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4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原告要求按照该计息标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54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6张借据,体现借款金额为2017000元,原告自认该6笔借款是根据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8笔借款(本金为1640000元),经过原、被告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据,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6张借据中包括利息377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8张借据复印件体现,8笔借款均约定了不同标准的利率。经本院核算,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所包含的利息计息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6月22日重新出具的6张借据中所包含的377000元利息标准予以给付。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488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红、顾海涛借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488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9元,退还原告王梅红、顾海涛5582元,剩余28147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郭春玲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