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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郭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郭焕彬,李银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487号原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浩斌。委托代理人:谭伟红,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郭焕彬。被告:郭焕彬,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银旋,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舜公司)、郭焕彬、李银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汉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542.4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276530.69元);2.被告郭焕彬在4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汉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银旋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汉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汉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汉舜公司在山东省销售原告生产的“珠江国际”牌电线电缆,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价值300000元的产品在被告汉舜公司的经营区域内作为铺货支持,铺货资金在每年结清一次,合作终止的,被告汉舜公司应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利息(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1日,被告汉舜公司向原告出具《铺底欠款凭据》确认上述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7日、8月8日、9月24日,被告汉舜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缆,货款合计568917.7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舜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汉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3375.26元。至合同期满,被告汉舜公司尚欠原告铺底货款145542.4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期满,被告汉舜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应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汉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郭焕彬认缴出资450000元,被告李银旋认缴出资50000元,而两被告均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汉舜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郭焕彬、李银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汉舜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郭焕彬、李银旋的人口信息查询(盖章复印件)。3.经销合同3页(原件)、铺底欠款凭据(原件)。4.产品销售合同3张(传真件)、手写内容1张(传真件)。5.托运单5张(原件)、宇通物流单3张(原件)、提货单6张(传真件)。6.被告汉舜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汉舜公司章程(盖章打印件)。7.揭西县棉湖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证据4中产品销售合同、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手写内容,因出具人不明,内容上亦未能反映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汉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汉舜公司在山东省销售原告生产的“珠江国际”牌电线电缆,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价值300000元的货物在被告汉舜公司的经营区域内作为铺货支持,铺货资金每年结清一次,合作终止的,被告汉舜公司应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货款结算方式为半个月结算,即本月1日到15日送货,当月20日前必须结清货款,当月16日至31日送货,在次月5日前必须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利息。2015年6月27日、8月8日、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汉舜公司以互发传真的形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汉舜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价值合计568917.73元的电缆。原告以托运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应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汉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23375.26元,尚欠145542.4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汉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郭焕彬、李银旋,郭焕彬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汉舜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45542.47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之三计算利息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日按千分之三的利率水平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本案案涉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已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分高于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双方均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利率水平,本院酌定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水平即年利率24%计算。即本案的利息以145542.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焕彬、李银旋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的可见,权利人主张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二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本案中被告汉舜公司工商登记状态正常,原告亦确认该公司正常经营没有进行解散清算。以上两个前提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郭焕彬、李银旋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汉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542.47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44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3.34元;由被告青岛汉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94.62元,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