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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燕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燕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特66号申请人许燕彬,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人许燕彬于2016年12月26日要求宣告许锦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锦福,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许燕彬述称:许锦福于2016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被申请人许锦福行为怪异,喜怒无常、脾气暴躁。因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许锦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燕彬为许锦福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许燕彬系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锦福的儿子,有权依法申请宣告许锦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锦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行为怪异、喜怒无常、脾气暴躁的动作和行为,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申请人许锦福目前患有“器质性人格障碍”、“轻度认知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许锦福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许锦福的母亲九十几岁,妻子一级智障,女儿远嫁,并建议法院宣告许锦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指定其次子许燕彬为许锦福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许锦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燕彬为许锦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