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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邱敬华与白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敬华,白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074号原告:邱敬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杜福,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邱敬华与被告白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杜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写有“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偿还。故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白杜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白杜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邱敬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杜福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杜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敬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白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