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某德等14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广,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德,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0910XXXX,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娣(曾用名钟代娣),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615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街XX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芳(绰号“红雨”),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916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英,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0212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队。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广,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0803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祥,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川,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0815XXXX,黎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振(曾用名郭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0411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1021XXXX,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思(绰号“阿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60803XXXX,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辉,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0527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威(绰号“不仔”、“阿威”),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0710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亮,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0725XXXX,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权,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1003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宝,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0828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广、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被告人杨某广及其辩护人王绍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广、杨某川伙同范某龙(另案处理)自2016年3月结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以下简称杨某广团伙),其中,范某龙为老板,负责提供公民信息资料和联系取款,杨某广、杨某川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 被告人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自2016年3月结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以下简称郭某振团伙),其中,郭某振为老板,负责提供公民信息资料、拨打电话以及联系取款,杨某思、罗某锐、陈某辉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 被告人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与谢某伟(另案处理)、“余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自2015年8月结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以下简称饶某威团伙),其中“余机”为老板,负责提供公民信息资料和联系取款,饶某威、谢某宝、谢某亮、杨某权、谢某伟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 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自2016年1月结为电信诈骗取款团伙(以下简称林某德团伙),林某德为老板,负责分别为前三个电信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号、安排其团伙成员取款,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明知林某德先前为电信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号、得钱后让林某德持卡取款,而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取电信诈骗所得款。 前三个犯罪团伙,在儋州市兰洋镇大坡村西南侧的树林内,各自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或者“淘宝网”的客服人员,通过对不特定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其中奖,骗被害人交纳手续费和个人所得税等名义的费用,被害人将钱款汇入电信诈骗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后,各自通知林某德取款,林某德转而通知其团伙成员之一取款。所取诈骗得款,取款人分得5%,林某德分得5%,余款由林某德交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老板分得60%,直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团伙成员分得30%。 1、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余某玲的手机(手机号码1872075XXXX)收到一条虚假“奔跑吧,兄弟”节目中奖信息,便拨打电话咨询,杨某广团伙成员冒充客服人员,慌称其已中奖,骗余某玲向用户名为何小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610000388XXXX)内先后6次共汇入人民币11300元。余某玲汇款后,杨某广团伙成员便通知林某德取款,林某德安排其团伙成员将赃款取出后分赃。 2、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罗某的手机(手机号码1532985XXXX)收到虚假“奔跑吧,兄弟”栏目组短信,称其未领奖已违约,要求赔偿违约金。罗某信以为真,便拨打电话咨询,郭某振团伙成员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客服人员,骗罗某向户名为黄绍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70202255XXXX)内先后2次共汇入人民币11000元。罗某汇款后,郭某振团伙成员便通知林某德取款,林某德安排其团伙成员将赃款取出后分赃,并将人民币9800元汇入郭某振持有的其妻子何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郭某振取出花光。 3、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施某静的手机(手机号码1518270XXXX)收到一条虚假“淘宝”中奖信息后,进行了资料填写。次日,饶某威团伙成员冒充客服人员电话联系施某静,骗其向户名为李佳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70202207XXXX)内先后3次共汇入人民币15000元。施某静汇款后,饶某威团伙成员便通知林某德取款,林某德安排钟某娣将赃款取出后分赃。 201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林某德、钟某娣在琼中黎族自治县乌石镇的一家宾馆某客房内被民警抓获,饶某威在儋州市那大镇凯信宾馆一客房内被民警抓获,钟某芳、钟某英在三亚市南滨四季春旅馆一客房内被民警抓获。当日凌晨2时许,陈某辉、罗某锐、杨某川、杨某思在儋州市那大镇大同路新意念酒店一客房内被民警抓获。当日5时许,杨某权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日7时许,郭某振在儋州市那大镇佳景国际酒店一客房内被民警抓获。当日10时许,谢某宝、谢某亮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鑫金穗宾馆5楼的一客房内被民警抓获。当日11时许,杨某广在儋州市那大镇水岸名都二期6栋201房内被民警抓获。 经查,被告人饶某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扣押物品手机19部、SIM卡1张、银行卡46张,从郭某振处扣押的小桥车1辆(东风风神A60、白色,车牌:琼APR103),从陈某辉处扣押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紫色、车牌:2PV70),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3条、手镯1个、手链1条【其中:从钟某娣处扣押戒指1枚、手链1条、项链1条,从钟某英处扣押项链1条、手镯1个、手表1块(GUSS牌、金黄色),从钟某芳处扣押戒指2枚、手表1块(BOGAKI牌、金黄色),从杨某川处扣押项链1条】,身份证8张(姓名分别为:林某德、黄治国、钟某芳、钟某英、郭某振、罗某锐、陈某辉、杨某川)、驾驶证2张(驾驶员为:林某德、郭某振),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金人民币共计20226元【其中:钟某芳1100元、钟某英500元、杨某广7000元、杨某川400元、郭某振3100元、罗某锐1600元、陈某辉2400元、杨某思2600元、饶某威1000元、谢某亮300元、谢某宝80元、苏德才(案外人)146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的亲属各将退赃款人民币275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被告人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的亲属各将退赃款人民币375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广、杨某川、杨道红、杨日高的亲属将退赃款人民币11300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广及其辩护人王绍祥、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李红梅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玲、罗某、施某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有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广的辩护人王绍祥在法律适用上提出,被告人杨某广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接听电话,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广系初犯,请求法院在量刑上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广、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人民币37300元,数额巨大;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一次,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杨某广、杨某川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一次,共计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一次,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杨某广、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广、杨某川、郭某振、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从重处罚。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十四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德、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德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娣、钟某芳、钟某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广、杨某川、罗某锐、杨某思、陈某辉、饶某威、谢某亮、杨某权、谢某宝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威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37300元,应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余某玲11300元、罗某11000元、施某静15000元。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手机19部、SIM卡1张、银行卡46张、小轿车1辆、摩托车1辆、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3条、手镯1个、手链1条、身份证8张、驾驶证2张,经查,手机19部、SIM卡1张、银行卡46张,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小轿车1辆、摩托车1辆、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3条、手镯1个、手链1条、身份证8张、驾驶证2张,均系个人物品,依法应返还给其所有人。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的扣押款人民币共计20226元【其中:钟某芳1100元、钟某英500元、杨某广7000元、杨某川400元、郭某振3100元、罗某锐1600元、陈某辉2400元、杨某思2600元、饶某威1000元、谢某亮300元、谢某宝80元、苏德才(案外人)146元】,除去案外人苏德才的人民币146元后,余额人民币2008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人各自的罚金,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为了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1100元后,余额人民币1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500元后,余额人民币1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饶某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1000元后,余额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300元后,余额人民币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谢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80元后,余额人民币9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3100元后,余额人民币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罗某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1600元后,余额人民币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2600元后,余额人民币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2400元后,余额人民币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7000元后,余额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某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扣除用于折抵的400元后,余额人民币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的扣押款人民币共计20080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十六、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手机十九部、SIM卡一张、银行卡四十六张,予以没收;小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手表二块、戒指三枚、项链三条、手镯一个、手链一条、身份证八张、驾驶证二张,返还给其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fzbxrmnpamhzkihh8v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振强 人民陪审员 吴如杰 人民陪审员 吴兆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岩英 书记员李世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审核:钟振强撰稿:钟振强校对:李世强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印制 (共85印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