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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乔绅辰、吕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绅辰,吕秀丽,高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刘广震,刘春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绅辰,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珍,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丽,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瑞红,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原审被告:陈得新,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张昌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刘广震,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刘春丽,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乔绅辰因与被上诉人吕秀丽、高峰,原审被告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刘广震、刘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绅辰的诉讼代理人禹秀珍,被上诉人吕秀丽、高峰的诉讼代理人侯平利,被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王瑞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得新、张昌军、刘广震、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绅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偿还原告吕秀丽本金220万元”为“偿还原告吕秀丽借款本金159万元”,上诉人不服金额6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吕秀丽、高峰隐瞒重要事实,借款的出借人是吕秀丽,而非高峰,法院判决向高峰还款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至少61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不下2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本案对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被欺瞒,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吕秀丽、高峰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吕秀丽、高峰系夫妻,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均有高峰,一审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是适当的,上诉人并未向吕秀丽、高峰支付本金,支付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一审已经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王瑞红辩称,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当时借的是吕秀丽的钱,签借款合同时我在场,只有吕秀丽签字,高峰没有签字,当时我的两套房子也是抵押给了吕秀丽,是124万。2015年9月19号左右,上诉人给冯超群转了31万。2015年12月24日或25日,因为上诉人还不上高峰的钱,高峰把上诉人关在了红专路中州大道交叉口的一个宾倌,关了两三天,当时我去了,上诉人的朋友林宇也去了,和高峰谈判,说是先还一部分钱,把人放出来,也好去凑钱,2015年12月26号晚上,有转账有刷POS机的还有取现,通过林宇给了高峰30万元。陈得新、张昌军、刘广震、刘春丽未到庭答辩。吕秀丽、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刘广震、刘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吕秀丽、高峰作为出借人,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及案外人河南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918),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息3%,利息先付,超过借款期限月利率为4%,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指定提款账户为户名王瑞红,账号62×××12,开户行招商银行等。同日,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及案外人河南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吕秀丽、高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秀丽、高峰2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息3%等。同日,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及案外人河南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本人授权吕秀丽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918)中约定的220万元转入户名王瑞红、账号62×××12、开户行招行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上述借款人指定账户转款12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上述借款人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刘广震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王瑞红、张昌军、乔绅辰、陈得新于2015年9月19日借高峰现金220万元,合同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由于以上四人经济困难,乔绅辰承诺:2015年12月25日17:00之前还款30万元、12月31日17:00之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18日17:00之前还清本金、利息及原借款合同内容;如乔绅辰、王瑞红有一次不按上述约定偿还,由我偿还所有本金、利息,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5日,刘春丽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基本同上,其中还款计划承诺人及具体还款期限有所调整。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3个月的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及河南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刘广震、刘春丽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息3%,利息先付,超过借款期限月利率为4%,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指定提款账户为户名王瑞红,账号62×××12,开户行招商银行等。二原告已依约向上述债务人支付了借款,有转款凭证、借据相印证,现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债务人仅偿还3个月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应当偿还吕秀丽、高峰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刘广震、刘春丽出具的担保书均载明,若乔绅辰、王瑞红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刘广震、刘春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秀丽、高峰借款本金2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广震、刘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绅辰、王瑞红、陈得新、张昌军、刘广震、刘春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乔绅辰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及财务报表,银行支付凭证系复印件,财务报表系单方制作,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吕秀丽、高峰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关于王瑞红提交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王瑞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即2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乔绅辰称高峰不是出借人,经查,借款合同、借据及两份担保书中均有高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乔绅辰又称已经还本金至少61万元、还利息不下2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乔绅辰还称原审程序错误,经查,一审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乔绅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得新、刘广震、张昌军、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乔绅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