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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才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才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221号原告:衡阳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瑶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才荣,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才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衡阳名郡小区3号楼1105室的业主,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4元/月/㎡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续签了该合同。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拒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75.34平方米,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实际按1.3元/月/㎡计算,被告共欠原告10713元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被告李才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衡阳市宏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0年起为该小区开起提供物业物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开发商于2012年8月28日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于2010年起就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李才荣于2011年起开始收房并有权入住,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3元/平方米,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713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1.4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李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