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上能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上能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375号之一原告:安徽上能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相官小李庄。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上能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与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上能公司诉称,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系中联公司的上级机关。2012年,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关于搅拌站收购的《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斥资设立中联公司。2013年3月5日,中联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了其公司所有的搅拌站和相应设备。后因多种因素,合同履行出现困难。2015年初,双方开始商谈解除事宜。2015年9月30日,中联公司回函明确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书面确认前,中联公司分两次退还了部分资产。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于资产转让时解除,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其公司全额返还中联公司的收购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中联公司使用其公司的资产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前退还搅拌站。后双方财务人员对利息、租金进行了核算并盖章确认。到期后,中联公司拒绝退还搅拌站。《资产转让协议》已解除,对解除后的相关财产处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中联公司拒绝退还搅拌站,单方违约,强制占有其公司合法财产,侵犯了其公司物权,不能及时减损,故诉请中联公司返还位于来安县××××小李庄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和房屋。中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协议,双方之间有关资产转让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解决,本案法院无权主管,即使最终认定本案法院有权主管,也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交接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退回资产,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有关经济方面的异议,如若产生其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协议,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刘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