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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淑波与被告曾菊生和被申请人郭岳村、凌三红撤销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波,曾菊生,郭岳村,凌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保227号原告黄淑波,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曾菊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第三人郭岳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县人。第三人凌三红,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黄淑波与被告曾菊生和第三人郭岳村、凌三红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淑波申请撤销郭岳村与曾菊生、凌山红债权转让的请求,本院将曾菊生、凌三红的执行分配款1774519.78元支付给了郭岳村。现因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对郭岳村领取的上述款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郭岳村的银行存款1774519.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骆晴蓉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