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成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谢家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南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吕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容,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通仁,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福灵,女,200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成容(被上诉人郝福灵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福巧,女,200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成容(被上诉人郝福巧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品,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谢家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江顺通公司按农村标准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审理本案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郝近全与谢家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一审判决不加分析认证,全盘采纳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提供的无效与不合法证据,回避有利于浙江顺通公司的证据,且对杨成容等违反规定举证不予处理,实属不公、不法。1、一审没有认定郝近全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是不公正的。本案肇事双方均属于违章驾驶,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没有体现郝近全违章驾驶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并不影响法院在审查判断该证据时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认证。2、一审认定郝近全从2008年8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94号何某家中及其子女郝福灵、郝福巧从2008年9月到2014年6月在福州南华小学就读的相关证据是无效且不合法的。同时一审判决以城市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是错误的。三、杨成容等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浙江顺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严重不公。浙江顺通公司并非直接侵权方,郝近全自身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大于浙江顺通公司,因此谢家品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郝近全自身应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浙江顺通公司一方应承担10%的责任。五、一审判决赔偿总额中不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任何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而本案机动车双方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必须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份额,而不是转嫁给不是直接侵权方的浙江顺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辩称,一、一审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包含了“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两项纠纷案由,而本案恰恰竞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两项侵权纠纷,故一审在案由的认定上是准确无误的。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过程中浙江顺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分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新店镇厦坊村委会证明》、《福州市南华小学证明》、《福州市南华小学毕业证书》、证人何某证人证言及何某出具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及身份证明材料等多份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程序充分保证浙江顺通公司质证权利前提下,对多份证据材料之互为印证后认定的以城市居民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四、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九条第3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法院不能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相反,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故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浙江顺通公司声称的无效与不合法证据。五、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杨成容等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变更了诉讼请求,且浙江顺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谢家品未作答辩。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顺通公司与谢家品连带赔偿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医疗费5943.62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6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成容系受害人郝近全之妻,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系受害人郝近全子女。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谢家品饮酒后驾驶其名下未经年检及投保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在寿山乡前洋村道由寿山乡往前洋村方向行驶,至前洋村道1KM处浙江顺通公司施工改造路段(路面每隔1米左右钻凿一排的孔洞,每个横排共有8个孔洞,间距不等,孔洞直径、深度0.14米,道路中心无孔洞区宽度为95厘米,两侧无孔洞区宽度为50厘米,改造路面长约130米,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在路中偏左侧行驶,遇受害人郝近全驾驶蒲秀兵名下已注销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与谢家品相向行驶,两车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郝近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谢家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谢家品饮酒后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较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浙江顺通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作业,改变了原有公路板块通行结构,影响了事故车辆的正常通行,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没有在事故路段施工作业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谢家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郝近全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之后,谢家品仅支付杨成容等25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赔偿协议。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家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判处谢家品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下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成容等主张受害人郝近全经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943.62元;浙江顺通公司及谢家品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4235元/年÷2=27117.5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杨成容等提供的郝近全暂住证有效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委会证明及何某出庭作证郝近全从2000年8月25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本村94号何某村民家,福州市南华小学毕业证书及教导处证明郝福灵、郝福巧于2008年9月到2014年6月在该校就读,可证明郝近全与杨成容等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94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20年,为6144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死者郝近全尚有其女郝福灵、郝福巧系未成年人,均符合被扶养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计为22204.1元/年×(18岁-12.8岁)÷2×2=115461元,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729909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杨成容等主张600元/天×7天×4人=16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浙江顺通公司等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5.杨成容等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维修票据,且浙江顺通公司等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6.杨成容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浙江顺通公司等认为,本案谢家品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的效力级别,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杨成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杨成容等各项损失合计842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家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顺通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确定谢家品承担60%赔偿责任,浙江顺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谢家品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浙江顺通公司的违章施工行为无意思联络,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因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直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成容等主张谢家品与浙江顺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顺通公司关于应先由谢家品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成容等超出上述认定赔偿金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家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各项损失505782元,扣除谢家品已付的25000元,实付480782元;二、浙江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各项损失337188元;三、驳回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杨成容、郝通仁、郝福灵、郝福巧负担1272元、谢家品负担7338元、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浙江顺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谢家品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浙江顺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关于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杨成容等已提交了郝近全暂住于城镇的暂住证,并提供其他证据相辅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据此认定郝近全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杨成容等于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予以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浙江顺通公司关于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浙江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