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某2与石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2,石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20号原告:石某2,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200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理人:龚某,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被告养母。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2的委托代理人干银菲、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以为被告做健康检查为由,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浙迪司鉴【2016】物鉴字第3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被告的健康成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龚某与上虞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虞市社会福利中心同意将石某1送给龚某收养。上虞市民政局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浙绍虞)2009收字第088号收养登记证,载明收养母亲姓名龚某,被收养人为石某1,性别男,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身份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2016年12月27日,原告石某2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在排除同卵多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石某2与石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协议书(复制件)、收养证(复制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支持石某2与石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石某2与被告石某1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