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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龙学恩、王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学恩,王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640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学恩,男。被告王丽群,女。系被告龙学恩之妻。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学恩、王丽群(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学恩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下设龙光桥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龙学恩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学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16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学恩迅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丽群系被告龙学恩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群应与被告龙学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学恩、王丽群系夫妻。被告龙学恩于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下设龙光桥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该日,原告向被告龙学恩发放卡号为X的便民卡,提供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5700%。被告龙学恩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学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16元,经催要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学恩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学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丽群与被告龙学恩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学恩、王丽群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261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9.5700%加收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龙学恩、王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