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执恢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翱翔与袁本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翱翔,袁本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恢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石翱翔。法定代理人陈玉芳。被执行人袁本喜。本院在执行石翱翔与袁本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袁本喜已履行11455.16元,下欠11139.3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本喜在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卧龙分理处的开户账号内的存款11398.21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