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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金江与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江,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570号申请执行人:李金江,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英,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申请执行人李金江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即对本案进行了下列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1月22日本院到泰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和公安车辆管理所查询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已歇业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到被执行人营业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予以认可,表示其也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