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王小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翁建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晓,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山,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益清,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被告:翁国亮,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被告:翁加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翁益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与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三明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对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康力公司还清本案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742566.14元,本息暂合计19642566.14元;2.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三明医药公司对被告康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厂房一幢及宿舍楼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侯国用(2004)第157414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楼23层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42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康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质押物即被告翁益清持有的三明医药股99.01%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康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10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8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日一年期LPR+205bp确定,执行7.56%的年利率;借款罚息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从贷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康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到期。同日,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三明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康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力公司支付了借款189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康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91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康力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厂房一幢及宿舍楼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康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10000万,其中包括本案借款。该项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侯房他证TH字第201366**号)。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翁益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湖东农银最高额权质字第(2014)第00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三明医药公司99.01%的股份设定质押,为被告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10000万,其中包括本案借款。该项质押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翁加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9629《最高额抵押合同》,翁加乐以其持有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楼23层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42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康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1000万,其中包括本案借款。该项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017**号)。因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力公司通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康力公司及时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并要求其他被告履行借款担保义务,但至起诉之日上述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康力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的189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5年11月25日才到期,原告2015年9月28日起诉时本案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故原告当时对本案1890万元借款并无请求权。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所依据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条加重了被告康力公司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5.3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条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中,被告康力公司借款后虽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但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故原告无权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于违约金范畴,原告通过主张罚息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其再主张复利相当于让被告康力公司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予调整。故应驳回原告主张利息中的复利部分。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三明医药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康力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三明医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翁国亮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10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康力公司发放贷款1890万元,被告康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742566.14元未还。原告诉请其偿还本息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康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到期。现原告因被告康力公司上述违约而宣布本案借款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康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内容加重了其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三明医药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三明医药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力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亿元。故原告可在1亿元限额内对上述担保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翁加乐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故原告可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担保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翁益清自愿以其持有的三明医药公司99.01%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亿元。故原告可在1亿元限额内对上述质押股权实现质押权。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三明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为742566.14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的厂房一幢及宿舍楼一幢宿舍楼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侯房权证H字第07002**号],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翁加乐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楼23层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422**号],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翁益清持有的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99.01%股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55元,由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国亮、翁加乐、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建山、翁益清、翁加乐、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翁国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林 颖附一:本案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证据A1、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12月26日)。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10210)。证据A3、《借款凭证》。证据A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湖东)农银前通字(2015)第0615-17号。证据A5、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26日)。证据A6、《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41303)、《保证合同》(编号:20141231-3)、《保证合同》(编号:20141231-7)。证据A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9629及房产抵押清单】、《授信业务合同》【编号:20131226】。证据A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918及房产抵押清单】、《授信业务合同》【编号:20131219】。证据A9、《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湖东农银最高额权质字第(2014)第003号】及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A10、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清单。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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