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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山一村。投资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琪,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厂)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英利达厂向大兴住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开北京市政府关于大兴区二0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京政地[2011]207号征地批复中,采育镇5号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开,大兴住建委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京兴建公开2016第78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向采育镇五号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单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英利达厂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16]7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维持了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英利达厂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3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该厂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有十几个不明身份人员开着铲车、挖掘机,从该厂院墙破墙而入,直接捣毁厂房、库房、职工宿舍、厂长办公室。车间内的半成品及其设备全部被毁,库房内所有物品被毁。住宿职工田门才个人物品、生活用品及田门才的工资及妻子卖煎饼的3万元现金不明去向,另外法人祁英个人贵重物品一对青花瓷小碗,10公斤左右翡翠原石也不知去向,给该厂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该厂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称,是政府拆迁行为。该厂2013年4月3日报警后,大兴区采育派出所没有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因此,2015年10月20日再一次遭到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破坏和资产被变卖。该厂再次报警,民警曹维维到达现场后,同样没有进行制止和采取强制措施,该厂的资产被违法拆迁的北京兴创公司卖个精光,给该厂造成巨额资产损失。2016年6月20日,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大兴住建委申请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批复建设用地批复京征地[2011]207号征地批复中,采育镇5号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大兴住建委作出《告知书》,称该信息不存在,没有给采育镇5号地核发拆迁许可证。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已拆迁完成,没有给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大兴住建委没有依法履责,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块房屋拆迁工程纯属违法拆迁。2016年7月17日,该厂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大兴区政府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大兴住建委应承担一切违法责任,应承担该厂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英利达厂请求:1、依法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2、依法判令大兴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大兴住建委辩称,2016年6月21日该机关收到英利达厂要求获取“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开北京市政府关于大兴区二0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京政地[2011]207号征地批复中,采育镇5号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经查,该机关未向采育镇五号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获取英利达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机关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英利达厂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综上,大兴住建委认为该机关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大兴区政府辩称,英利达厂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该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8日,该机关收到英利达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该厂复议请求为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确认大兴住建委没有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大兴住建委赔偿该厂损失13856800元。2016年7月21日,该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大兴住建委。2016年7月28日,大兴住建委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该机关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直接送达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9月12日邮寄送达英利达厂。综上,大兴区政府认为该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大兴住建委负有对英利达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作为大兴区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不服大兴住建委的行政行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6月21日收到英利达厂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英利达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大兴住建委查找与搜寻该信息不存在,2015年8月27日,大兴住建委对英利达厂作出《告知书》并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大兴区政府对英利达厂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合法审查,履行了必备的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至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英利达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兴住建委所作《告知书》、大兴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判令大兴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英利达厂的上诉理由如下:2016年6月20日,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大兴住建委申请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京征地[2011]207号征地批复中,采育镇5号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大兴住建委作出《告知书》,称该信息不存在,该机关没有给采育镇5号地核发拆迁许可证。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已拆迁完成,没有给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大兴住建委没有依法履责,大兴区采育镇5号地块房屋拆迁工程纯属违法拆迁。2016年7月17日,该厂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大兴区政府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大兴住建委应承担一切违法责任,应承担该厂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英利达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租赁合同2份及附件清单,证明该厂是合法企业,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2、案件接受登记回执单2份,证明该厂遭到破坏,所以报的警;3、采育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采育镇已经拆迁完毕;另证据1—3证明该厂资产在拆迁过程当中遭到非法破坏,所以该厂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行初4号传票,证明该厂资产在拆迁过程当中遭到非法破坏,所以该厂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行政答辩状,证明该厂资产在拆迁过程当中遭到非法破坏,所以该厂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6、冯国庆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厂资产在拆迁过程当中遭到非法破坏,所以该厂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7、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该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兴建公开(2016)第7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大兴住建委作出答复;9、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该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0、《复议决定书》,证明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1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两份,证明该厂申请的政府信息就是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法定职责,大兴住建委应该保存获取的政府信息,也是大兴住建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英利达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包括英利达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英利达厂《营业执照》、祁英身份证复印件、编号0209707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编号0218528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采育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2013)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企业租赁合同书》2份、京政地字[2011]20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征地公告、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兴建拆告字[2010]第10号拆迁公告2份);2、邮件号码:104XXXXXXXX19的EMS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证据1、2证明大兴住建委收到英利达厂的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3、兴建公开(2016)第7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登记回执;4、编号[2016]年第01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证明大兴住建委收到英利达厂申请之后进行了相关查询,单未获取相关政府信息;5、《告知书》;6、邮件号码1054435931717的EMS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证据5、6证明大兴住建委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在期限内邮寄给了英利达厂。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凭证(编号1042894788619),证明大兴区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英利达厂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英利达厂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4、大兴住建委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等,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英利达厂提交的证据8《告知书》及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5《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英利达厂、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0日,英利达厂向大兴住建委邮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大兴住建委向该厂公开“北京市政府关于大兴区二O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京政地字[2011]207号采育镇5号地的拆迁房屋征地补偿方案”。经核实,大兴住建委认定该机关未向采育镇5号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亦未获取英利达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6年7月7日,大兴住建委对英利达厂作出《告知书》,告知英利达厂该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英利达厂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确认大兴住建委没有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大兴住建委赔偿该厂损失13856800元。大兴区政府经复议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兴住建委所作《告知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9月12日分别送达至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大兴住建委受理英利达厂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该厂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在确定该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事实基础上,在答复期内对英利达厂作出并送达《告知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英利达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