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天金与张秀娟、陈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金,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王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164号原告:张天金,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美翔(系原告女儿),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圣(系原告女婿),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张秀娟,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跃进,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雄燕,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姗姗,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张天金为与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王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翔、朱文圣,被告张秀娟、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十(即公历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张秀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并由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签名捺印。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10800元,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秀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跃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陈跃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雄燕、王姗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秀娟、陈跃进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被告王姗姗签名,且借款发生在十年前,与被告王姗姗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张秀娟、陈跃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份,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天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2016年农历2月初十日借,月利息1分8厘”。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借款已出借多年,被告张秀娟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17日各支付利息1800元(系其汇入厉兰仙账户的5400元中的1800元,其余3600元系支付原告女儿张美翔8万元及12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陈跃进于2016年9月9日支付利息3600元(系其汇入原告张美翔账户的10800元中的3600元,其余7200元系支付原告女儿张美翔8万元及12万元借款的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被告陈雄燕、王姗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姗姗是否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本案借条系2016年10月份出具,借条中载明“2016农历2月初十日借”,但原告与被告张秀娟、陈跃进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日期并非借条中载明的日期。二、被告张秀娟、陈跃进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已近十年,虽原告不予认可仅陈述具体哪一年不清楚,但原告明确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几年前,第一次出借时间是农历二月初十,且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女儿及其原告的两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否在2013年之前,原告并未否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最初发生时间在2013年之前,系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登记结婚前,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姗姗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向原告张天金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雄燕、王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天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张秀娟、陈跃进、陈雄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