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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与被申请人孙玉峰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营前进农场,孙玉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辽1104民督11号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翟鹏霄,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田家司法所所长。被申请人:孙玉峰,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称,2016年被申请人孙玉峰共承包申请人水田0.76亩、旱田2亩、鱼池16亩。依规定应每年交纳各项费用,但其并没有按规定交纳,2016年尚欠农场管理费22.8元(30元/亩×0.76亩)、农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统筹费45.6元(60元/亩×0.76亩)、水利工程费14.44元(19元/亩×0.76亩)、水费73.86元(97.18元/亩×0.76亩)、鱼池管理费及养老基金1440元(90元/亩×16亩)、旱田管理费及养老基金180元(90元/亩×2亩),以上共计1776.70元。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未予支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政发[2007]8号文件、田办发[2016]188号文件、2013年3月1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纪要、2013年7月1日大洼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说明、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毛家社区居委会证明、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2016年承包田计划外统计台帐、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84年承包台帐、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孙玉峰费用明细账、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孙玉峰养鱼池租金台帐、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2016年旱田大棚统计台帐、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孙玉峰欠费用情况说明、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2016年承包户应缴费用统计表、国营前进农场毛家分场水利费用证明、盘锦市大洼区水利服务管理总站田家服务站2016年水费收缴统计表。现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要求被申请人孙玉峰给付土地费用及租金总计人民币1776.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孙玉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承包土地各项费用及土地租金总计人民币1776.7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孙玉峰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