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涛、季衍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季衍江,韩学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衍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住龙口市。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韩学堂,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龙口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季衍江、韩学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孙永萍、被告人季衍江、被告人韩学堂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为报复高某,于2016年1月27日9时50分许,纠集被告人季衍江、韩学堂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在蓬莱市北沟镇上口姜家村水库南,前后夹击将高某的车辆别停后,张涛、季衍江、韩学堂等人手持木棒将高某驾驶车辆的车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并将高某打伤。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7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高某,高某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张涛适用缓刑。被告人季衍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动手打砸车辆。被告人韩学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高某,高某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提出韩学堂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韩学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涛、季衍江、韩学堂伙同他人无故在蓬莱市北沟镇上口姜家村水库南驾车将高某的车辆别停后,手持木棒将高某驾驶的轿车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并将高某打伤。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的轿车损失为487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高某经济损失50000元,高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9时40分许,其驾车驶到北沟镇上口姜家村水库附近时,被二辆车别停,车里的人下来用棒球棒、镐棒砸其车,打其人。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季衍江辨认出参与砸车的韩学堂。(2)蓬莱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蓬莱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实高某左足背侧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外伤、双上肢外伤。(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季衍江于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鉴定结论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车辆损失价值4874元。4、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对参与打砸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季衍江、韩学堂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涛、韩学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衍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季衍江系从犯,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季衍江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没有受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衍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韩学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