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覃秘丰、黄秀仁等与陈朝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陈朝华,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839号原告:覃秘丰,男,壮族,1935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黄秀仁,女,壮族,1935年5月9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杨兰金,女,壮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覃连芳,女,壮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覃万玲,女,壮族,1998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覃某1,女,壮族,200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覃某2,男,壮族,200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华,男,壮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法定代理人:农某,女,壮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系陈朝华的妻子。被告:农某,女,壮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黄丽柏,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诉被告陈朝华、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金、覃万玲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成玉、被告农某(被告陈朝华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2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诉称:被告陈朝华于2016年月15日在东莞市持刀将七原告的亲属覃某3砍死。陈朝华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陈朝华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农某作为陈朝华的监护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七原告407791元(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7188元;4.丧葬费32395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5000元)。被告陈朝华、农某辩称:案发时,陈朝华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农某当时不是陈朝华的法定代理人,农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陈朝华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广西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陈朝华与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12时许,陈朝华持菜刀在东莞市大塘村大坑洞水库附近一菜地将原告的家属覃某3砍倒在地后,跑到案外人陈某居住的工棚内,先后将案外人陈某2、黄某、陈某砍伤,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岭山镇××村莲湖山庄工地后面山头处将陈朝华抓获。经鉴定,陈朝华在案发时患偏执型分裂症,处于发病期;陈朝华案发时受××性症状影响,对此次涉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家属覃某3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某在陈朝华作案时尽到监护责任。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医申〔2016〕5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8���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朝华强制医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刑医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为陈朝华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不需承担刑事责任,陈朝华患偏执型分裂症,案发后经送往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后虽有一定好转,但仍有必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并决定对陈朝华强制治疗。陈朝华目前仍在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本院向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调查陈朝华的情况,该中心回复陈朝华仍需住院系统抗××治疗,促进自知力恢复。截至2016年11月1日,覃某3的家庭成员包括:父亲覃秘丰,1935年4月25日出生;母亲黄秀仁,1935年5月9日出生;妻子杨兰金,1975年7月4日出生;女儿覃连芳,1995年11月4日出生;女儿覃万玲,1998年6月7日出生;女儿覃某1,2000年3月14日出生;儿��覃某2,2003年8月26日出生。覃秘丰和黄秀仁有覃义和、覃义祥、覃玉花和覃某34名子女。覃某3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朝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农某承担因陈朝华故意伤害覃某3身体致覃某3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主张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2672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覃秘丰、黄秀仁、覃万玲、覃某1和覃某2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47188元;4.丧葬费:32395元;5.交通费: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住宿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农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343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强制医疗决定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已开支费用清单,本院向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陈朝华在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的情况下,于发病期将覃某3砍伤致死,即使陈朝华经鉴定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仍应对造成覃某3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陈朝华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妻子农某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覃某3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覃某3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覃某3的死��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使覃某3死亡,原告在精神上承受了痛楚与难过等损害,综合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过错、当地生活水平、覃某3已死亡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至覃某3死亡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其需扶养的人员包括其父亲覃秘丰、母亲黄秀仁、女儿覃万玲、女儿覃某1、儿子覃某2。其中父亲覃秘丰(1935年4月25日出生)80岁8个月,需抚养5年,由4人抚养;母亲黄秀仁(1935年5月9日出生)80岁8个月,需抚养5年,由4人抚养;女儿覃万玲(1998年6月7日出生)17岁7个月,需抚养5个月,由2人抚养;女儿覃某1(2000年3月14日出生)15岁10个月,需抚养2年2个月,由2人抚养;儿子覃某2(2003年8月26日出生)12岁4个月,需抚养5年8个月,由2人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补偿受害人因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减少的收入,因此最终计得的结果(每年)不应超过基数与伤残系数的乘积。参照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第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个月÷12个月÷2人+1年÷2人+1年÷2人+1年÷4人+1年÷4人)×11103元/年=18986.13元/年,高于11103元/年,应按11103元/年计算,即11103元/年×1年=11103元;第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2人+1年÷2人+1年÷4人+1年÷4人)×11103元/年=16654.5元/年,高于11103元/年,应按11103元/年计算,即11103元/年×1年=11103元���第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个月÷12个月÷2人+1年÷2人+1年÷4人+1年÷4人)×11103元/年=11991.24元/年,高于11103元/年,应按11103元/年计算,即11103元/年×1年=11103元;第四年至第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2人+1年÷4人+1年÷4人)×11103元/年=11103元/年,应按11103元/年计算,即11103元/年×2年=22206元;第六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个月÷12个月÷2人)×11103元/年=3663.99元/年,低于11103/年,应按3663.99元/年计算,即3663.99元/年×1年=3663.99元。以上合计59178.99元,死亡的伤残系数为100%,覃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178.99元×100%=59178.99元。原告只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7188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覃某3的丧葬费为36329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诉请丧葬费32395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存在物质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综上,陈朝华、农某应向原告赔偿402291元(267208元+50000元+47188元+32395元+3000元+2500元)。农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34305元,故陈朝华、农某仍需向原告赔偿367986元(402291元-34305元)。上述赔偿费用从陈朝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农某赔偿。原告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朝华、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赔偿367986元;二、驳回原告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8元,由原告覃秘丰、黄秀仁、杨兰金、覃连芳、覃万玲、覃某1、覃某2负担370元,由被告陈朝华、农某负担3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清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