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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燕灵与李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灵,李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707号原告:张燕灵,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楚雄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安华,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农,住楚雄市。原告张燕灵与被告李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3300元[40000×﹙4.75%×4÷12﹚×21],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交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在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付被告现金2000元,剩余3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40000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燕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被告李安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灵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安华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中现金交付2000元、转账3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中现金交付2000元、转账3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且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华偿还原告张燕灵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3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张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张燕灵负担174元(已交),由被告李安华负担1158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安华负担(未交),由被告李安华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