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10月夜间,被告人王平先后在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塘街道路边店铺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1120元及价值60余元的香烟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平至六合区和平村杨某经营的“丰某饭店”,从饭店大门门缝钻入店内,窃得现金500元。2.2016年9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平至六合区平顶山路98号张某经营的“石婆婆烧鸡公饭店”,翻墙从侧门进入店内,窃得价值60元的南京牌香烟5包。3-5.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平先后3次于夜间至六合区杨村三路110号王某经营的“扬宾美容美发店”,从天窗吊顶钻入店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窃得现金600余元,另外两次均未窃得财物。6-7.2016年10月9日、10月14日,被告人王平先后两次于夜间至六合区杨村三路108号“梦之蓝烟酒店”,从天花板缺口钻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6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平至六合区杨村路99号马某经营的“PizzaHouse”餐厅,扒开窗户进入店内,窃得硬币20余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平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王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陆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且其部分盗窃行为未得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退赔500元;向张某退赔60元;向王某退赔600元;向马某退赔20元。上诉人王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王平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平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多次盗窃、累犯、部分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