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诉苏福全等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企业注册号码912310836729015148。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法定代表人马利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苏福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被告:李晶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被告:苏永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被告:曹娟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被告:苏晓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被告:胡淑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海林支行)诉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77.77元,合计65577.77元;第三、第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104.74元,合计59104.74元;以上四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24682.51元;(所列金额为截止2017年2月14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对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种植木耳、食用菌,并约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第五、第六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726.10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60.16元。现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77.77元,合计65577.77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104.74元,合计59104.74元;以上四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24682.51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1:证据一组、邮储银行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营业执照1份、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2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3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身份。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2:证据一组、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6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6被告夫妻证明3份,意在证明:6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3:证据一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联保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6被告以3户家庭的形式于2013年12月2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家庭)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林市支行申请借款,单一借款人借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150000元,小组成员互负100%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协议签订后,被告苏福全、苏永胜、苏晓波、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在办理贷款业务时,签订的相关协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4:证据一组,放款单、借据借款人存折复印件、放款通知单、收到贷款确认单各3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苏福全、苏永胜、苏晓波各放款50000元,3被告均确认各自收到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5:证据一组,被告苏福全、苏永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明细1份(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林市支行、实时系统截屏清单2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2份)意在证明: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苏福全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274元,拖欠逾期利息14303.77元;被告苏永胜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41.13元,拖欠逾期利息13963.61元。对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对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种植木耳、食用菌,并约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第五、第六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726.10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60.16元。现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77.77元,合计65577.77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104.74元,合计59104.74元;以上四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24682.51元。本院认为,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六被告申请及合同约定向六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六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除被告苏晓波、胡淑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福全、李晶华偿还了借款利息3726.10元,被告苏永胜、曹娟娟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60.16元外,尚有被告苏福全、李晶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77.77元,合计65577.77元;被告苏永胜、曹娟娟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104.74元,合计59104.74元没有偿还。被告苏晓波、胡淑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原告借款的正常收回。依合同约定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福全、李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77.77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5577.77元;二、被告苏永胜、曹娟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104.74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9104.74元;三、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65元,减半收取1396.83元,由被告苏福全、李晶华、苏永胜、曹娟娟、苏晓波、胡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