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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与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02号原告: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五金机电水暖城H8-16号。法定代表人:马云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与被告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云飞,被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2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年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程刚辩称,被告程刚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现在没有付钱,故被告程刚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总共叁万贰仟元整(32000)九月十五以前归还贰万贰仟元整.余一万元于2016年年前付清。欠款人:程刚。”程刚称该欠款系公司所欠,但与原告均认可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2000元,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应由公司付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依照欠条的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22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6%支付22000元货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10000元货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2000元货款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10000元货款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宁夏华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程刚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锁莉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