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国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国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70-73号-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炎,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促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代购赠品,所代购赠品是在武汉托运完成,上诉人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武汉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国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于国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审被告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促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共同举办“襄阳地区2015经销商峰会”。2015年3月12日襄阳地区2015经销商峰会按期举行,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照约定代被告向参会的经销客户发放赠品88820元,该笔赠品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外,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商业合作关系,2016年6月2日原告依照惯例将部分零售商退回的不适销商品打包发往被告,但被告拒收,该批退货价值35861.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赠品价值款88820元、退货款3586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原审原告于国炎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审原告于国炎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赠品价值款和退货款的义务,武汉吉达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硚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