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破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破申2号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697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1430-0。法定代表人:宋群刚,局长。被申请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7296-5。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董事长。2017年4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沙湾社保局)以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中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沙湾中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了沙湾中盛公司。沙湾中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沙湾中盛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陶瓷制造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吴为华。沙湾中盛公司拖欠沙湾社保局社会保险费,沙湾中盛公司对拖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沙湾中盛公司系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沙湾社保局对被申请人沙湾中盛公司享有债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沙湾中盛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定期限内,沙湾中盛公司对沙湾社保局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沙湾社保局的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董 璐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关系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