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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杨丽敏与魏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敏,魏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798号原告:杨丽敏,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迁安市,身份证号×××X。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59XX****XX。被告:魏保刚,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永芹,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原告杨丽敏与被告魏保刚,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敏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魏保刚,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8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颐秀园底商,被告魏保刚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颐秀园东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底商处开车门时,与原告杨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丽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敏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等。2016年7月23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丽敏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丽敏的损失有:医疗费45276.06元(住院费42371元+门诊费2905.06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9409.5元(90天×104.55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17587元×13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8.6元,上述损失合计146569.71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魏保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合法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损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按河北省平均工资71.6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被告魏保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颐秀园底商,被告魏保刚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颐秀园东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底商处开车门时,与原告杨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丽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敏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等。2016年7月23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丽敏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丽敏的损失有:医疗费45276.06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5088.6元(住院期间24天×104.55元/天+出院后36天×71.65元/天),误工费8598元(120天×71.65元/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2元(17587元/年×1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8.6元,上述损失合计132527.46元。被告魏保刚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魏保刚给原告杨丽敏现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该起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保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敏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认定为48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71.65元/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亦应参照此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即为12年;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1000元;主张的车损,应认定为4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六项计82542.8元;赔偿车损400元。原告杨丽敏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魏保刚负担100%,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杨丽敏,即赔偿原告杨丽敏损失39584.66元【(132527.46元-10000元-82542.8元-400元)×100%】。原告杨丽敏开支诉讼费504元,应由被告魏保刚负担。被告魏保刚给原告杨丽敏现金16000元,其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共赔偿132527.4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敏损失92942.8元(10000元+82542.8元+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敏损失24088.66元(39584.66元+504元-16000元)、赔偿被告魏保刚(原告杨丽敏应返还款)15496元(16000元-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敏损失9294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敏损失24088.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魏保刚(原告杨丽敏应返还款)15496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魏保刚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星海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左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