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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爱华与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爱华,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华,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江苏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1-901-05/1907室。负责人:郭珊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晖,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魏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普惠徐州公司)、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普惠江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被上诉人紫金普惠徐州公司、紫金普惠江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小广告系紫金普惠徐州公司已经离职的职工所粘贴,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小广告的主体系紫金惠普徐州公司,被上诉人称系其职工私自印制没有证据支持,印制时间是职工在职期间不可否认,粘贴行为系代表紫金普惠徐州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粘贴小广告的违法行为有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明,紫金普惠公司以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为由推脱责任,不能否认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紫金普惠徐州公司存在明显过错。3、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铲除小广告时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粘贴小广告的行为造成,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受伤,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二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紫金普惠江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紫金普惠江苏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65596.63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5400元、差旅费350元,合计78546.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爱华系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负责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新城区道路保洁等工作。2016年6月7日,魏爱华与其工友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发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北门公交站台顶棚张贴有小广告一张,遂依职责要求进行清除。因广告张贴位置过高,魏爱华登上保洁车,清理过程中魏爱华自保洁车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侧切牙断裂。魏爱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8日,产生医疗费65596.63元。根据魏爱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涉案小广告印有紫金普惠的标志以及“紫金好贷、国有控股,139××××5458”等字样。经核实,该小广告的张贴者为秦新,秦新于2015年5月入职紫金惠普徐州公司,其间自己出资印制了涉案小广告。约在2015年10月秦新自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离职,离职时未与该分公司进行交接,也没有将其印制的广告交还紫金惠普徐州公司或自行销毁。秦新离职后仍将其印有“紫金普惠”标志的广告予以张贴,并以此获得业务提成。2016年6月20日,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紫金惠普徐州公司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告知书当事人签收及签收时间处均为空白,紫金惠普徐州公司亦否认收到该告知书。魏爱华于2016年8月15日以紫金惠普徐州公司为被告起诉,紫金惠普江苏公司自愿应诉并辩称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系非独立法人企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魏爱华虽然是在清理印有紫金普惠的标志以及“紫金好贷、国有控股,139××××5458”等字样的小广告中受伤,但张贴人秦新在张贴该小广告之前的2015年10月已从紫金惠普徐州公司离职,且该小广告系秦新自行印制而在其离职时私自保留,故秦新张贴小广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紫金惠普徐州公司与紫金普惠江苏公司不应对魏爱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秦新擅自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其行为违反的是有关城市市容管理的法规而非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法律,其在实施该行为时既没有加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可能预知该张贴行为会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该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类型,故魏爱华以其在铲除小广告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实施张贴小广告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魏爱华虽然无法向张贴小广告的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但其本人系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在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清理张贴于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区域内公交站台顶棚的小广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但魏爱华在本案中并未提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判决:驳回魏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魏爱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般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本案中,秦新擅自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城市市容管理的法规,但秦新的该行为与魏爱华的受伤结果之间并无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论秦新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魏爱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魏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