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明明,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明及辩护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田明明与“狗子”(男,未到案)预谋盗窃后至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山东省沂源县天津路中段沂源二中斜对面的东佳商务宾馆超市,用铁丝钩将超市锁打开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窃取软中华香烟4盒、苏烟2盒、南京香烟1条、利群香烟13盒、宏图香烟7盒、白将军香烟3盒、红牛饮料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明明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携带弹弓、钢珠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后步行至香江旺角东侧停车场内,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棕色大众CC轿车、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玻璃打碎,从被害人张某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安居小区5号楼楼下,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POLO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四元。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明明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携带弹弓、钢珠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当山路与丹江路交叉口东北侧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左后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CC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挎包(内有毕业证等财物);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旺角东侧停车场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320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47号楼一单元门前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起亚智跑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怡翠山庄停车场内,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玻璃打碎,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田明明涉嫌盗窃7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等;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明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田明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及的所有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但是涉案价值不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田明明至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山东省沂源县天津路中段沂源二中附近东佳商务宾馆超市,采用铁丝钩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窃取软中华香烟4盒、苏烟2盒、南京香烟1条、利群香烟13盒、宏图香烟7盒、红牛饮料一包。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95元。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明明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携带弹弓、钢珠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后步行至香江旺角东侧停车场内,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棕色大众CC轿车、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玻璃打碎,从被害人张某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安居小区5号楼楼下,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POLO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四元。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明明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携带弹弓、钢珠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当山路与丹江路交叉口东北侧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左后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CC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挎包(内有毕业证等财物);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旺角东侧停车场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320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47号楼一单元门前附近,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起亚智跑轿车车玻璃打碎,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被告人田明明随后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怡翠山庄停车场内,以用弹弓打钢珠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玻璃打碎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玻璃打碎,但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田明明实施盗窃共计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39元。又查明,民警通过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田明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于2016年10月25日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吴家官村将被告人田明明抓获。再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田明明盗窃时损坏的汽车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21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田明明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明明的身份情况。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2016年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的通知。2、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1、王某2、薛某、朱某、顾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其超市内香烟等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田明明供述证实,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先后多次在山东省沂源县、青岛市黄岛区等地实施盗窃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宗,证实被告人田明明盗窃时损坏的汽车玻璃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田明明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明明处扣押钢珠二十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明明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涉案价值不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多起犯罪中,以打碎车玻璃的形式盗窃车内财物,造成多名被害人较大的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考量,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珠二十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