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与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大道35号。负责人:王青海,该支队支队长。上诉人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2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已经变更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北侧109号,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承租房屋和场地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5.5万元,并以银行同期利率24%支付违约金95483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3、被告从2017年2月10日始按照年租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计算到实际腾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被告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根据股东会议已决定将公司注册地点变更为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北侧109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原审认为,截止本案立案之日,被告的注册地址仍为淮安市健康西路150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至于立案之后被告的注册地点是否变更不影响管辖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所在地为淮安市健康西路150号,该地址同时也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上诉人的原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市支队就本案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该院立案受理本案后,无论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是否变更至该院辖区之外,均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淮安市新红绿蓝大酒店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