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与王晋枝、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王晋枝,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学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枝,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永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乔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党恩,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九原住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晋枝、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九原经信局)、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原人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和吕文娟、被上诉人王晋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明和杨姝洁、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党恩和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在一审法院协调中,上诉人依据规定出具了档案遗失、证明工龄、准予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文件,而且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事业单位人员档案丢失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上诉人已经严格执行现行规定,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后续工作应由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定程序办理。(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办理退休的职责强加于上诉人,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原告方支付94个月退休金188000元无法律依据。在追加户籍所在及劳动管理保障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王晋枝将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获得社保基金的全部补偿。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职责未能依法查清,更未追加相应诉讼主体,判令支付退休金无法律依据,计算方法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出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晋枝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原单位的承接主体,对被上诉人的档案有法定保管义务,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档案丢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情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故意混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属于推卸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办档案和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积极协商解决当事人的退休问题,故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并不是包头市郊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分立合并后的单位,并不是该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主体。同时,包头市郊区经济委员会劳资科常文莲接收了王晋枝档案,我单位退休人员中并无此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是该侵权责任纠纷适格主体事实清楚。(二)一审也查明上诉人对王晋枝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王晋枝所诉的档案转入之日答辩人尚未组建成立,无法接收其档案。所以答辩人没有协助补办档案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公正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查明我单位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责任,我方愿意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法配合王晋枝处理档案相关手续。上诉人王晋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查找或补办原告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退休金(自2015年11月至原告实际领取退休金之日止);(三)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王晋枝1985年1月17日入职于原郊区(现九原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担任会计,国营全民制工人,1993年依据1992年7月16日《包头市郊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撤销九原区经济技术协作办,与区计委信息中心合并。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工人由区劳动人事局另行安排工作,1994年4月9日贾永宽将王晋枝的档案交到了经委劳资科常文莲的手上并由该局工作人员常文莲出具接收证明,但九原区劳动人事局并未另行安排原告工作。一审法院调查常文莲得知,常文莲接到贾永宽交来王晋枝的人事档案后即交给具体负责人事档案的管理人刘春美,常文莲一直任经委劳资科长至退休。后经委几经分化和合并,变成交通运输局直至现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应聘到包头市××区办事处工作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发现档案丢失,后王晋枝上访未能解决此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关于被告九原经信局、九原住建交通局、九原人社局谁是承担责任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被告九原经信局所列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答辩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九原人社局虽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但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负有法定义务。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答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告原单位郊区协作办撤销后归属经委,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是经委、交通运输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的承接单位,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对原告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对原告人事档案查找、丢失及其补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作为经委、交通运输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的承接单位,经委劳资科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即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档案至今未能找到,势必影响原告享受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及被告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判令三被告查找或补办原告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退休金(自2015年11月至原告实际领取退休金之日止);3、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庭审后,法院曾尝试协调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九原人社局协助原告办理补办档案、出具实际工作经历证明,办理退休手续,但因跨区涉及不同人社部门,最终未能办成。因此,原告的“查找或补办原告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依法通过正常渠道另行解决;被告九原住建交通局作为保存档案的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入职原郊区协作办至经委从1985年1月至1994年4月,工作年限九年零三个月之多。原告自2007年10至2014年12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交费年限七年另两个月,即86个月。因原告档案丢失,造成原告退休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应往后推迟94个月。原告请求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退休金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该是2000元×94个月=18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王晋枝因档案丢失造成迟延退休94个月退休金损失18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开始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档案丢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1985年1月17日,王晋枝入职原郊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后因机构撤销合并,档案由原郊区经济委员会劳资科接收,后郊区经济委员会经机构改革,变为现在的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为包头市郊区经济技术委员会权利和义务的继受机构和王晋枝档案的管理单位,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档案材料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现档案无法找到的事实已经存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将王晋枝的档案按照规定保管或移交,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晋枝档案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职责未能查清,未追加相应诉讼主体,上诉人在补办退休所需档案材料中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档案丢失,影响了王晋枝合法权益的实现,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当赔偿档案丢失给王晋枝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考虑王晋枝实际生活情况和劳动年限,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社保待遇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退休金及退休金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