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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闫国富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闫国富,吴海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监1号原审原告: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闫国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吴海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原审原告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闫国富、吴海菊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406民初4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管辖权异议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任华鹏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