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谭新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炎陵县国土资源局,谭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陈贻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谭新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申请执行人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炎国土资监字[2016]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谭新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谭新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6年8月擅自在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高塘组野猪垅开采建筑用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证开采。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谭新建作出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以罚款20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谭新建接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炎国土资监字[2016]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谭新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自动履行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炎国土资监字[2016]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并在三日内交纳罚款20000元。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群华审判员 曾奇华审判员 罗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