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某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宿舍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后周某某将该包内的红色钱包中的现金500元、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和写有数字“952368”的纸条取出,其余物品丢弃。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用帽子、墨镜及手套等物品遮挡外貌,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恒大城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通过输入密码XX,分四次盗取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陈术秀,卡号为XX)上的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单据、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作案时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已交纳六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