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姚彩英、王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姚彩英,王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30号原告:赵某1,男,200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赵某1之父),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户某(系原告赵某1之母),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彩英,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王靖,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彩英(系被告王靖之妻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1诉被告姚彩英、王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被告王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姚彩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要求被告姚彩英、王靖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968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姚彩英驾驶苏E×××××小轿车在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捷达消防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姚彩英、王靖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姚彩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捷达消防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赵某1发生相撞,致原告赵某1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彩英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1未靠路边行驶,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姚彩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1于受伤后当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急诊,后又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右侧小腿皮肤清创缝合术,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3日至该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又门诊复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1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1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靖,被告王靖与被告姚彩英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9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姚彩英在常熟市辛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姚彩英,乙方为赵某1,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治疗医药费1570.09元,另甲方押在辛庄交警队5000元,另又支付乙方现金13000元;2、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12570.09元,保险公司诉讼或理赔部分均归乙方所有,其它费用与甲方无关;3、除補偿外,保险公司应退回甲方余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姚彩英诉前为原告预付19570.09元(含原告方至交警部门已领取的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姚彩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赵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姚彩英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姚彩英按75%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姚彩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姚彩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靖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姚彩英垫付的部分共计41029.91元,有原告及被告姚彩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0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3209.9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029.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共计40709.91元,由被告姚彩英按照75%比例承担即为30532.43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3032.43元。原告及被告姚彩英均表示被告姚彩英预付款中的7000元返还被告姚彩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姚彩英7000元,向原告赔偿4603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32.43元,扣除返还被告姚彩英的诉前垫付款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赵某1460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姚彩英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5元,由被告姚彩英负担2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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