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5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2、判决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20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自2012年正月,双方因感情淡薄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开庭时,被告打来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会按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原、被告之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该子的基本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庭审核属实在,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后,于2001年正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庭无法查明,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子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7年4月起至2020年9月止(按月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小琴(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