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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波、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波,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王必德,连云港市润绿贸易有限公司,杨嘉伟,顾天刚,连云港双泰贸易有限公司,曹娜,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晓庆,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4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必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必德。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润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步行街3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杨嘉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嘉伟。原审被告:顾天刚。原审被告:连云港双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海路30-28号4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曹娜。原审被告: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经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庆,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晓庆。原审被告:徐磊。上诉人陆波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王必德、连云港市润绿贸易有限公司、杨嘉伟、顾天刚、连云港双泰贸易有限公司、曹娜、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晓庆、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陆波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0元,减半收取29665元,由上诉人陆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