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8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化威与蔡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化威,蔡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330号原告:田化威,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田付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蔡月强,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亮,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田化威诉被告蔡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惠凤及人民陪审员关心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月强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把原告田化威家门窗用木棒打烂后,用木棒把72岁的原告田化威右侧肋骨打折一根,脸部、身上多处打伤,致原告伤后倒地不起,后被送至120急救中心抢救住院,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赶上农忙,家中两幢大棚内花和果树全部冻死,造成10万元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2727.95万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棚损失100000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因是被告家想要建设大棚,原告说挡光,所以原告不让建大棚,经常去被告家闹。被告将原告家的玻璃砸碎,因为原告要打被告,被告一推原告就倒地。事故发生后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员给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就在派出所拘留了15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各项票据的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9时,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经查,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田化威家院内,蔡月强与其姐夫田化威因盖大棚影响采光问题发生口交,后蔡月强将其姐夫田化威打伤。2016年11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沈公(于)鉴通字(2016)11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田化威被打伤部位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田化威右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肋骨1处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田化威垫付鉴定费90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于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蔡月强将原告田化威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1164.5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其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1220.61元(37127元÷365天×1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记载,现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门窗玻璃被损害,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对损坏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损失数额过高,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均未提出鉴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门窗损失数额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棚损失,原告主张因原告住院,家人护理,无人照看大棚,导致大棚作物损失,损失金额为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64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4.55元、护理费1220.61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齐惠凤人民陪审员 关心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