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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延成与杨昌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成,杨昌林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52号原告:任延成,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杨昌林,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任延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昌林(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间人周志胜介绍到被告渔船上工作,任船长职务。雇佣合同约定月工资23000元。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在被告船上工作,共计9天。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预支工资1300元。原告工资应为(23000元/30*9)6899元。扣除支取的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昌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中间人周志胜介绍到被告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23000元,走船之日起计算工资。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基本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雇佣合同》中间人周志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明原告经其介绍到被告渔船担任船长职务。合同约定月工资23000元。原告出海工作日期大约为2016年9月1日,下船日期大约为2016年9月8日或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雇佣合同履行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经中间人周志胜介绍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23000元,走船之日起计算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上船工作至2016年9月9日下船。共计工作9天。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预支工资1300元。原告工资总额应为(23000元/30*9)6899元,扣除支取的1300元,被告杨昌林尚欠原告任延成工资款5599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拒不给付实属违约。根据原告在被告渔船上的工作时间和约定的工资数额,扣除已经预支的工资款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5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延成劳务费55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崇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