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巧英与范建周、申保军、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英,范建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申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68号原告:胡巧英,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委托代理人:胡俊梓,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赤石桥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建周,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红霞,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委托代理人:牛念琴,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委托代理人:康洁,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职务经理。地址:涉县309国道涉武收费站北侧。被告:申保军,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31972********,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轴东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巧英诉被告范建周、被告申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梓、被告范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申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英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370.6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8653.61元,合计76024.26元,减去被告范建周已支付15000元,应赔偿61024.26。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建周对保险公司及万合公司不予理赔及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华轩公司与被告范建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范建周驾驶冀DK2X**、冀DV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沁河镇北外环麻巷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建周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受雇于申保军,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公司与事故车辆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胡巧英要求被告范建周、被告申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五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巧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胡巧英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2、出院证,证明原告胡巧英于2016年9月17日住院,2016年9月30日出院。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353.61元。4、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巧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胡巧英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6、沁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范建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巧英不承担责任。7、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胡巧英的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5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9、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胡巧英系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10、车辆损失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胡巧英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对原告胡巧英的上述举证,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证据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原告胡巧英的上述举证,被告范建周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意见。关于证据8,对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申保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押金条三支,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申保军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对被告申保军的上述举证,原告胡巧英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并且认可该事实。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胡巧英提供的证据1—6、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7,证明原告胡巧英系农村户口,关于相关费用计算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8,交通费是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9,诊断证明中载明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申保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胡巧英质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范建周驾驶冀DK2X**、冀DV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沁河镇北外环麻巷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17日,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巧英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0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冀DK2X**、冀DV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申保军,被告范建周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原告胡巧英因受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53.61元。被告申保军向原告胡巧英支付1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K2X**、冀DV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胡巧英因受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53.61元,可以确认原告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13353.6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人员一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天=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胡巧英误工期间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124天,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24天=14176.42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巧英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9454×20年×10%=18908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正规票据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诊断证明已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巧英在事故中骑行的电动车受损,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胡巧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药费133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176.4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7038.03元。其中被告申保军向原告胡巧英支付15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176.42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1384.4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费用共4653.6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因被告范建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巧英4653.61元。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申保军、被告范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承担52384.4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653.6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保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原告胡巧英自行返还被告申保军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5238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4653.61元。三、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申保军、被告范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胡巧英返还被告申保军垫付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申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