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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田与刘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田,刘玉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17号原告:汪田,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事装修,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XX,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梅,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福林森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汪田与被告刘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玉梅返还原告汪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525元,合计105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鄂F×××××号车辆在樊城区牛首镇赵庄三岔路口与刘玉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刘玉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修车费525元。其后,刘玉梅为与汪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刘玉梅为汪田出具1万元欠条,并承诺在案件结束后返还汪田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汪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刘玉梅各项损失34622.81元(含住院医疗费);刘玉梅返还汪田垫付救护车施救费160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按判决将应付款项给付刘玉梅。汪田要求刘玉梅返还垫付医疗费1万元、修车费525元被拒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刘玉梅辩称,修车费法院判决没有认定,所以不应返还。另外根据判决,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赔给原告34000余元,但被告只领取到32000余元,所以被告不给原告这笔垫付的医疗费。判决内容要求原告要承担诉讼费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承认应还原告1万元,但现在没有资金,等有资金后再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汪田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樊城区牛首镇赵庄三岔路口与刘玉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刘玉梅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田负次要责任。刘玉梅在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075.30元。汪田为刘玉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救护车施救费160元。因汪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玉梅将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汪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2016年1月3日,刘玉梅向汪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玉梅于2015年6月24日入医院,由汪田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29号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刘玉梅各项损失费用34622.81元(该损失含医疗费),同时认定:汪田垫付的施救费160元由刘玉梅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汪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9元(刘玉梅预交)、鉴定费200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预交),合计2609元,刘玉梅负担1209元,汪田负担90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负担500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将应付款项已赔偿给刘玉梅。汪田要求刘玉梅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等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汪田与刘玉梅因交通事故导致刘玉梅人身损害,本院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刘玉梅各项损失费用34622.81元(包括医疗费用),汪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汪田为刘玉梅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刘玉梅取得已无根据,被告刘玉梅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汪田。按照生效判决认定,刘玉梅还应返还汪田垫付的救护车施救费160元,汪田支付刘玉梅诉讼费用900元,三项费用相抵后,刘玉梅还应返还汪田9260元。原告汪田主张赔偿修车费请求,无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田返还垫付医疗费用9260元;二、驳回原告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