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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启志、陈贤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志,陈贤喜,禹家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杨启志,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陈贤喜,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禹家勤,男,汉族,荆州区人,现住松滋市。本院在执行杨启志与陈贤喜、禹家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贤喜、禹家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启志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陈贤喜、禹家勤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贤喜、禹家勤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