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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782号原告张钊,男,1995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责人田野,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22619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66083072。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12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张钊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2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零时零分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二、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张钊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青县××与××交口鸿福快餐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516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84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即使存在其他侵权人,被告也应向原告理赔后代位取得向其它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51675元,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584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582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钊保险理赔款5825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张钊在沧州银行青县新华西路支行的62×××30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世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