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宋国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宋国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南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葛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洪,系该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国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8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接广告业务后,因行政审批问题,广告制作未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涉案广告业务于2016年1月份就已完成审批。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位于东阳市××××福路广厦学院对面一门店的广告业务。此外,双方对广告制作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案件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广告制作未完成是由于行政审批所致。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早在2016年1月份,涉案广告业务的行政审批工作已经完成。相关证据上诉人将在之后的二审阶段进行举证。二、上诉人的签字是在遭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为,案涉广告制作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应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葛红英签字的结算确认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日常交易习惯,结算确认单的签订应当是在承揽业务完成之后,定做人对实际产生费用核实之后再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之所以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是由于被上诉人声称广告制作已经全部完成。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广告尚未制作完成的事实已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算确认书并对广告业务进行结算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国伟答辩称,在一审过程中,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不承认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在二审中又承认双方有合同关系。对广告费结算单问题,因涉案广告没有做完,上诉人把完工部分的费用确认了。宋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27566.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国伟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接东阳市江北街道某门面的广告业务。双方对广告制作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因行政审批问题,广告制作未完成。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27566.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伟广告制作费27566.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国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房东贾桂芳就是股东;二、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葛新洪是公司监事。三、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的主人是贾桂芳。四、东阳市城管大队出具的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3月25日前的现状。五、郎酒集团对账单一份,证明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对郎酒广告只是垫付。被上诉人宋国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葛新洪的身份系公司监事。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宋国伟承揽款问题。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广告费的结算单系在广告未制作完成的情况下,因宋国伟的欺诈行为,由上诉人确认,该结算单无效,应驳回宋国伟的诉讼请求。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宋国伟存在欺诈行为,且广告未制作完成,双方也可以对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同时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涉案广告未制作完成的责任在于承揽方宋国伟,故一审法院判决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宋国伟承揽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玖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