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龚立华与蒋祖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华,蒋祖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号原告:龚立华,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祖培,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龚立华与被告蒋祖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祖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立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补充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从2016年正月底(即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左宗棠广场的圣亚达酒店门面,经双方协商,原告转让给被告单独经营,属于原告的股份归被告所有。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阳历12月底付3万元,老历12月底付3万元,老历正月底付6万元。被告并承诺逾期按4%支付利息。后来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共计6万元,第三笔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蒋祖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在湘阴县左宗棠广场合伙经营东方明珠宾馆,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由被告受让原告的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款给原告。同年12月12日,被告就转让款的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龚立华现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付款方法:1.阳历12月底付3万元2.老历12月底付3万3.老历正月底付6万(以前所有条据作废)蒋祖培条2015.12.12”。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4分的月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共计6万元,在欠条上体现为该两期款项已用横线划掉并在旁边备注“已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继续支付第三期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二、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欠款12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欠条记载,被告欠款的数额共计12万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余下的6万元需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偿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的数额为6万元。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第三笔款项,依法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因其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率标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4分的月息,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祖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龚立华;驳回原告龚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祖培承担1200元,由原告龚立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