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枝群与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枝群,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289号原告:陈枝群,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王纹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6号(2-1门)。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盛,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枝群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枝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王纹佳,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枝群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29%的股权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分别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自愿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在《质押合同》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的两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系对前期借款结算形成的,原告将前期借款的利息500万元转为本期借款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只能按前期月利二分计算,其余部分不得计入本金。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二分计算。因借款金额较大,希望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从没有找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林茂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林盛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印章。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92%的股权,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和变卖费、公告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和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付款委托函》的要求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尚欠借款金额1000万元以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函》、《借据》、银行交易凭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利息支付的起始日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关于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借款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由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订或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在《质押合同》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双方虽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不能依据该《质押合同》行使优先权,但不能影响该《质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免除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枝群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枝群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在其质押的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92%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依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辽宁福润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林茂、林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姜 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