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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顺华与刘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华,刘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44号原告:李顺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华与被告刘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被告刘飞、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飞赔偿李顺华医疗费15600.58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75310元;2、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李顺华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刘飞驾驶川A××××L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彭白路隆丰镇雷音村九组路口左转时,与同向直行的李顺华驾驶的川W××××2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顺华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李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顺华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2月28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顺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刘飞驾驶的川A××××L小型普通��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刘飞、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李顺华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鉴定费金额、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刘飞垫付医疗费5600.58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刘飞、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李顺华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鉴定费金额、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李顺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600.58元,其中刘飞垫付5600.58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李顺华在彭州市天彭镇某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飞驾驶川A××××L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顺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顺华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飞与李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顺华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刘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顺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顺华提交的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证人宁顺励的当庭证言,证明李顺华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在彭州市天彭镇某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记录,证人王琴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0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李顺华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5、误工费,李顺华住院19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49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一年,无法计算近一年的平均收入,其工资表显示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非固定收入,该项损失应按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66.38元(33270元/年÷365天×49天);6、残疾赔偿金,李顺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源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顺华定残时年满34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900元。综上,李顺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466.38元、残疾赔偿金524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8386.96元。扣除鉴定费90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61316.3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466.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应向李顺华赔偿71316.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61316.38元。剩余7070.58元(医疗费15600.58元-交强险医疗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鉴定费900元),由刘飞承担50%即3535.29元,李顺华自行承担50%即3535.29元。刘飞已向李顺华垫付医疗费5600.58元,扣除与其应承担的3535.29元,李顺华应向刘飞返还2065.29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从李顺华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刘飞。综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李顺华支付59251.09元,向刘飞支付206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顺华损失59251.09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飞206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顺华负担250元,刘飞负担250元(此款李顺华已交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向刘飞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李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述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