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223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陆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陆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223号原告: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裕景苑27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区谷社路5号北首牌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陆伟刚,总经理。被告:陆伟刚,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越城区。原告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特公司)与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森公司)、陆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森公司、陆伟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色织面料,自2010年起被告俊森公司向原告购买色织面料。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4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俊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8755.55元,被告陆伟刚为该笔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3.5万元。被告俊森公司、陆伟刚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欠单证据、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色织面料生产企业。2010年起,被告俊森公司向原告购买色织面料。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俊森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确认被告俊森公司结欠原告面料货款348755.55元。结欠单载明,“本人自愿承担面料货款的连带责任”,结欠单落款处,结欠人为“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人处有陆伟刚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在出具结欠单后陆续付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2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森公司间发生色织面料的买卖关系,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俊森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俊森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了欠款金额为348755.55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结欠单后陆续付款,目前尚欠款金额为23.5万元,被告方未对该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可按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欠款数额。被告陆伟刚在结欠单上明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当对被告俊森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俊森公司、陆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依利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万元。二、被告陆伟刚对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伟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15元,由被告绍兴俊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陆伟刚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