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沈锦危险驾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646号罪犯沈锦,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市南浔区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浙05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湖州市看守所执行。湖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公安局提请的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沈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该犯2017年2月20日服刑至2017年3月31日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努力完成从事的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留所服刑罪犯情况汇总表》、《在监表现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锦准予减去拘役十日(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