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5谢东航与王磊、唐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航,王磊,唐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45号原告:谢东航,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唐小青,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谢东航诉被告王磊、唐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航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沙、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唐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决被告唐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唐小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谢东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在保证期限处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偿清贷款方本息为止,该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唐小青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是2500元。4、原告与正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5、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标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二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唐小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月息2%;如借款方违约或拖欠借款等其他原因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证金;过户费等)都有借款方承担与贷款方无关;保证方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偿清贷款方本息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唐小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确定,现被告王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小青自愿为被告王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方偿清贷款方本息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小青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唐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东航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唐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磊、唐小青负担。(原告已预交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